开栏语

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裁量权行使,事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不同层级法院甚至不同审判庭之间,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依然存在;特别是对于一些前沿、疑难、复杂的问题,往往存在巨大的争议与分歧。记者通过约请来自不同地区、不同层级法院审判一线的专家法官进行深入研讨,展现其思想观点的交流与碰撞,求同存异,有助于为法律工作者提供可借鉴的实务观点,为完善立法与司法解释、促进法律适用统一提供有益的智识参考。

发言嘉宾(以发言先后为序)

侯 军(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

周 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钟蔚莉(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原副院长)

袁小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楼 俊(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梅亚琴(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朱 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金融审判庭庭长)

徐 冲(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三庭庭长)

溯及规则和溯及适用

侯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简称“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作出了重大调整,但实践中对该条文在新公司法体系下的理解与适用仍存在争议。首先便是该条文的溯及力问题,即对于加速到期的部分或全部构成要件事实发生于新公司法实施之前的情形,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能否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周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对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能否溯及适用没有明确规定,故不宜具有溯及力。但若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事实跨越新旧公司法实施,则应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另外,值得探讨的是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溯及力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赋予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溯及力,但是原公司法对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出资责任并未进行规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溯及适用,可能产生一系列问题,例如新增大量涉诉案件、后续执行不好落实、股东之间追偿权纠纷、信贷风险等,故基于有利溯及原则,后续相关配套的司法解释应就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溯及适用予以限制。

钟蔚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空白溯及的六种情形之第六种为“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而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相较于“九民纪要”第六条大大放宽了加速到期条件,若溯及适用会明显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袁小梁:同意不宜溯及适用。新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认缴期限最长为5年,对于存量公司,国务院也规定了3年较短的过渡期。故对于债权人而言,不溯及适用不会过分影响其权益。

侯军:我认为可以溯及适用。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时点可作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时点,若该时点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后,自然可以适用第五十四条主张加速到期,若该时点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则涉及溯及适用的考量。我认为,在新公司法通过“5年认缴期+3年过渡期”对股东超长出资期限进行调整的背景下,加速到期规则的溯及适用并未破坏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楼俊:赞同溯及适用。加速到期的要件事实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有持续性,若该状态持续至新公司法实施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且不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

梅亚琴:同意。股东以其期限利益对抗债权人存在边界,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不能绝对化。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并非完全新增的条款,而是优化条款,在确立了资本有限认缴的大前提下,基于司法政策的延续性,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符合有利溯及规则,具有溯及力。

“入库规则”与“出库规则”

侯军:在符合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加速到期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直接向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

周荆:我认为应适用“入库规则”。首先,从文义来看,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并没有明确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直接向其清偿,王瑞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3月版)亦指出“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原则上不能直接要求股东出资,但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公司不向股东主张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此时债权已届期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向公司出资,并非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其次,加速到期并不适用代位权制度。在符合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加速到期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生效之前,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此时并不符合代位权规则中两个债权均需到期的要件。最后,债权人主张代位权的范围系以债权数额为限,而加速到期指向全部出资均加速到期,并非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由此可以看出,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立法本意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救济途径,使得公司具有对外清偿债权的能力。股东出资全部归入公司资产后,若公司此时不具备破产原因,则可以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若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则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等规定进入破产程序,遵循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

朱川:从以往审判实践来看,我支持“不入库”。当债权人加速到期的主张得到支持时,对该未出资股东而言就是实缴。而在实缴制下,一方面,判决未出资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已是审判实践中的共识;另一方面,此前实缴制下即曾讨论过未出资股东为何应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其理论依据之一便是债权人的代位权,这一理论在加速到期的情形同样适用,并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已明确采用“不入库规则”。

袁小梁:从反面来说,主张“入库”的诸项理由似乎均无说服力:合同相对性问题,代位权制度本身即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多个债权人提起加速到期诉讼的,可在执行中按照执行分配制度妥善解决;关于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利抗辩问题(如出资可用于盘活公司资产等),因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成就不能予以支持,不应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

楼俊:原则上应“出库”,但出现公司破产或者公司对股东的缴资债权被保全、执行等特殊情况时应“入库”以保障公平清偿。请求权基础除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外,还包括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假如债权人直接受偿之后,公司确实陷入破产境地,管理人可通过破产撤销制度追回,不必担心所谓偏颇给付衍生的公平清偿问题。

钟蔚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不等同于公司已达到破产情形,所以在审判阶段加速到期“入库不入库”并不重要,对债权人的实质影响亦不大。而到了执行阶段,如发现公司已符合破产条件,无论是适用执转破程序、其他债权人申请破产还是债务人申请破产等,一旦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则加速到期必须“入库”,从而实现所有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案由与管辖

侯军:债权人依照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起诉股东,案由与管辖应如何确定?

梅亚琴:司法实践中,针对加速到期案件的案由确定主要存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和“股东出资纠纷”这两种不同做法。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提到:“公司案件审理中常见的股东出资纠纷包括以下几种类型:虚假出资纠纷、出资不足纠纷、逾期出资纠纷、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抽逃出资纠纷······”我赞同该观点,即案由应为“股东出资纠纷”。对于管辖,应遵循一般地域管辖规则。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到,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也将公司作为行权主体,在公司诉股东的加速到期案件中,由于公司和股东之间的特殊身份和财产关系,该类案件管辖如何确定值得探讨。

周荆:我认为案由应为“股东出资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特殊管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多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

钟蔚莉:但根据(2023)最高法民辖68号民事裁定,此类案件属于侵权纠纷,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侵权纠纷地域管辖规则。其中,股东应当出资而未出资地即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楼俊:应分情况:(1)如果基础债权尚未获生效法律文书支持,债权人的诉请包括主债权与股东责任,则应按诉争的两个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其中股东责任的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管辖则按照诉争的法律关系予以确定,其中股东出资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2)如果基础债权已获生效法律文书支持,债权人的诉请仅针对股东责任,则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案由定为“股东出资纠纷”较为妥当,管辖则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袁小梁:我也认为应分不同情况,但与楼俊的观点略有不同。关于案由:(1)如果债权人同时起诉公司与股东,则可按基础债权的性质确定案由。因为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本身可能为争议内容,债权纠纷为基础纠纷;按照司法实践,在非因并列法律关系引起多个纠纷时,按基础纠纷确定案由,而不按混合案由。(2)如果债权人仅起诉股东(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确定),则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因此类争议往往仅涉及一项法律关系,即股东是否需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关于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列举的纠纷类型之所以规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是因为此类纠纷多发生在股东与公司内部,审理时常需调取公司记录及资料等,而加速到期案件往往不涉及这些内部问题。因此,加速到期案件宜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则。至于债权人系依据违约、代位的法理主张权利,还是主张侵权责任,则依债权人选择。

加速到期适用标准的比较

侯军:民事诉讼遵循“审执分离”原则,那么诉讼程序中的加速到期与执行程序中的加速到期,在适用标准方面是否相同?

钟蔚莉:诉讼程序应严格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而在执行程序中,若债权人或公司以加速到期为由要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则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新公司法和民法典等实体法规定;但若进入了执行异议之诉,则执行程序规定与实体法规定均应适用。另外,根据(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民事裁定的观点,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案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梅亚琴:同意。执行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审查标准、依据均不同。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行权路径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应指出资期限已自然届满而未出资情形,不包括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但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是后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因此债权人在取得终本裁定后,可先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2)在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债权人可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胜诉后,向原执行法院再次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恢复执行程序。

加速到期与股权转让

侯军: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包括加速到期情形?换言之,在受让人受让的股权未届出资期限但符合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加速到期条件的情况下,若受让人未能足额缴纳出资,则转让人是否需要对受让人未能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我先说一下我的看法:首先,由于股权已完成转让,受让人(现股东)为实缴出资的直接义务人,若此时符合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加速到期条件,则受让人应承担提前缴资义务。其次,受让人失去期限利益后,若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则属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应适用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朱川:同意。如存在多手转让,则由新及老依次由其他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与公司法修订前完全认缴制下的审判规则相比,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一不考虑转让人的主观状态(恶意逃债抑或正常商业判断),二不考虑债权成立时间(转让前成立抑或转让后成立)。

楼俊:我赞同侯军针对股权转让后加速到期条件成就的分析。而针对股权转让时加速到期条件已成就(包括股权转让时司法已认定加速到期,或事后司法认定在股权转让时已加速到期)的情况,我认为转让人转让的股权实际为已届期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出资义务(以及对债权人负有的直接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梅亚琴:同意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解释为包括加速到期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但对于原股东的责任认定条件应限缩解释,应从债务形成时间是否早于股权转让、公司经营情况、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特殊身份、转让对价等多个维度进一步判断转让人是否存在恶意。若存在,则不免除原股东承担加速到期情形下的补充责任。

徐冲:由此还可引申出一个问题。在考虑责任由受让人承担的一般情况下,若受让人无力承担或受让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转嫁责任给转让人时,应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若受让人与债权人串通,虚构公司债务表象,要求转让人承担责任,则需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转让人”限缩解释为“公司债务形成后的转让人”,或适用民法典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考虑个案情况,对股权转让时间较早、转让人对公司债务形成毫不知情且无过错的情况,应区分公司债务形成时间,公司债务形成之前股权转让的则转让人不应再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但若转让人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则不再区分债权形成时间,而仅考察转让人是否善意即可。我个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这也与新公司法实施前此类案件中转让股东责任承担的司法实践保持了一致。

加速到期与董事会催缴义务

侯军: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是否包括加速到期情形?换言之,在股东未届出资期限但符合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加速到期条件的情况下,若股东未能足额缴纳出资,则董事会是否对此负有催缴义务(以及未履行催缴义务情况下董事的赔偿责任)?

侯军:从立法意旨来看,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董事会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催缴义务,除针对正常情况下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包括瑕疵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加速到期等特别情形,应覆盖股东出资的全流程。董事会的核查催缴义务来源于勤勉义务。当加速到期条件成就时,董事会作为公司决议的执行机构以及出资核查催缴的义务机构,对公司是否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状态应为知情,故由董事会进行催缴是其勤勉义务的应有之义,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并造成公司损失的责任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

朱川:同意。既然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有权主张加速到期,董事自然需负担加速到期情形下的催缴义务。

梅亚琴:同意两位法官的意见。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表述,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未履行核查催缴义务(如消极不作为等);二是给公司造成损失(如导致公司责任财产不增加或减损等);三是该董事负有责任(如阻碍董事会进行出资核查、反对董事会要求公司向股东催缴出资等阻止公司向股东发出催缴通知的情形);四是未履行核查催缴义务与给公司造成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理上将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公司损害的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董事应承担与其过错和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而非全部损失。但新公司法未对董事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作出明确规定。我认为,基于董事会的设立目的、表决机制及从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督促董事勤勉履职角度出发,负有责任的各董事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

楼俊:对于董事的赔偿责任,需注意两点:一是责任主体限于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根据公司内部的职责分工等情况综合判断,不能不加区分地及于所有董事,比如外部董事、未承担相关职责的董事。二是责任的范围以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造成的公司损失为限,比如利息损失、另行举债增加的负担、因未及时催缴股东转移资产导致不能履行出资责任的金额等,不能把损失等同于股东的出资额。需审查董事的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股东无出资能力,即便催缴也无济于事,此时可以启动股东失权程序。董事会启动股东失权程序时需谨慎考量,因失权决议可能导致公司清偿能力雪上加霜,继而损害公司利益,触发董事违背信义义务的责任。当然,如果此时有其他股东或投资者有受让意愿和出资能力,董事会通过失权决议后将股权转让至有出资能力的受让人,法律并无禁止之必要。

周荆:我认为,不应扩大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催缴义务的范畴,董事会法定催缴义务不包含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和董事会催缴制度属于不同的责任体系,不应混淆。对于符合加速到期条件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董事会未进行催缴的,相关董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内容均为嘉宾个人学术观点,与嘉宾工作单位无关)